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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020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钢结构小工。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钱某家,开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120元和银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370元)、海之蓝绵柔型白酒1瓶、迎驾贡酒浓香型白酒2瓶、泸州浓香型白酒1瓶(白酒4瓶合计价值人民币430元),以上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20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搜查了被告人张某的住处,搜查到赃物海之蓝白酒1瓶、迎驾贡酒2瓶、银手镯1只,公安机关予以扣押。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135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白酒、手镯等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钱某的陈述;江苏省南通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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