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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20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冯某甲(另案处理)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冯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木材堆场将甲基苯丙胺约0.1克留下用于吸食外,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6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场在其苏F×××××的汽车内查获冯某甲所有的甲基苯丙胺2袋,共重0.9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甲、冯某乙、赵某的证言,证人冯某乙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出具的扣押清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开的某某酒店301房间、车牌为苏F×××××的汽车内,在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同时,先后8次分别容留冯某甲、冯某乙、杨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11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牌为苏F×××××的汽车来到冯某乙家的兴仁某某小区楼下,后在该车内容留冯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开的某某酒店301房间内容留冯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又在其开的某某酒店301房间内容留杨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牌为苏F×××××的汽车来到校西环东文化广场附近,后在该车内容留冯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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