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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01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柏树墩村李某家吃饭时饮酒。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F×××××的普通客车离开,当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街道十总邮政局门口时,与曹某驾驶的皖114××××号牌的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mg/100ml。
被告人陈某于当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违章记录查询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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