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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09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一洗车店吃饭,期间饮酒。后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准备去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行经南通市通州区江通线10KM地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mg/100ml。
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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