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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07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皇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周圩村张某家吃饭,期间饮酒。当日12时许,被告人皇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姜竹线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大桥南侧地段时,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皇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2mg/100ml。
被告人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某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证人张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证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以及被告人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振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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