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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0493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2时49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经通州区石港镇陆家桥灯控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钱某某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2时49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25线42km+200m处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陆家桥灯控路口地段右转弯时,因其观察路面动态不够,妨碍直行车辆通行,致使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由北向南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钱某某的身体被该货车的右后轮碾压,造成钱某某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徐某某及所在公司泰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
2.书证: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
3.证人丁某某、田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事故发生地段监控录像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钱 沁
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
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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