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通刑初字第0003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与朋友杨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某某菜馆吃饭时饮酒。饭后,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送杨某某去南通市通州区居梦莱家纺。当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经富兴路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居委会七组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苏F×××××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车辆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