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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唐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徐志,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2013年10月相识,2013年12月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子,2014年6月分居至今。两人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秦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没有什么尖锐的矛盾,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赵某与秦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准许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目前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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