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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唐民初字第00993号
原告何某甲。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甲。
法定代理人陆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陆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陆某乙、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育有一子。两人婚前基础薄弱,婚后矛盾不断,2012年4、5月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有五门橱一张、单人木沙发两张、三人木沙发一张、茶几两张、洗衣机一台、伢儿窝一个、木马桶一个,归原告所有。
被告陆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支付子女生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原告上述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智力××三级,原告无生活来源,被告享有低保收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陆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丙。婚后,何某甲与陆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关系不睦,于2012年4、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何某甲有婚前财产五门橱一张、单人木沙发两张、三人木沙发一张、茶几两张、洗衣机一台、伢儿窝一个、木马桶一个。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证、江苏省××人基础信息采集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准许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结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相互缺少沟通和关心且长期分居,双方均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基于原、被告一致认可婚生子陆某丙归被告陆某甲扶养,且陆某丙之前一直由被告父母照料生活,故根据现有状况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在原、被告离婚后陆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何某甲作为不抚养子女一方,理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一部或全部,虽然何某甲作为智力××三级,其本人没有固定收入,但仍应尽力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本院根据原、被告父母方负担能力、子女实际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陆某丙生活费300元,并承担陆某丙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离婚后,原告何某甲有探望陆某丙的权利,陆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每月两次为宜,具体时间和方式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本案中原告何某甲上述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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