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港民初字第01092号
原告陈某甲。
原告季某。
原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被告陈某丁。
被告陈某戊。
原告陈某甲、季某、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得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季某、陈某乙,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季某、陈某乙诉称,1985年2月6日,陈某甲的父亲陈某庚(已故)申请建房,经审批,准建面积220m2,实际建成192.3m2住房,当时家庭成员有:其父亲陈某庚、母亲陈某戊,其本人及妻子季某、女儿陈某乙,其兄陈某丙及陈某丙的妻子(已故)、女儿陈某丁。2011年4月,该房被拆迁,当时以实际建房面积安置。经陈某甲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2013年,将安置面积调整为220m2,安置常住人口由陈某戊一人调整为陈某戊和三原告。2012年8月26日,陈某甲和陈某丙、陈某戊共同认购和盛林荫水岸31-409和38-203住房两套,但为这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双方意见不一,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对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依法进行析产分割。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二人对被拆迁房屋有继承权;对220m2的安置面积中超过170m2的部分应享有权益;安置房的处置按陈某戊的意见处理。
被告陈某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为避免纠纷,主张由其购买和盛林荫水岸31-409室,所购房屋产权归其所有,需要另出钱的,由陈某丙代出。
经审理查明,第三被告陈某戊与丈夫陈某庚(已故)生育陈某丙、陈某甲、陈某己三子女。陈某甲与季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乙系陈某甲与季某的女儿。陈某丁系陈某丙的女儿。陈某己自愿放弃对陈某庚遗产的继承权,未参与本案诉讼。
1985年2月6日,陈某庚申请建房,经审批,准建面积220m2,实际建成192.3m2,当时家庭成员共八人,除陈某庚及本案六位当事人外,还有陈某丙的妻子(已故)。
2011年4月,因南通市港闸区幸余路东延工程,该房被搬迁,根据两份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户建筑造价补偿88363.77元、区位补偿99996元、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10461.5元、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12394.4元、政府专项扶持资金146630.73元(含附属、漏项、区位因素、物价因素及其他)、提前搬迁奖励6000元、搬家费补助1538.4元、六个月过渡补助4615.2元、居改营补偿7200元,合计377200元。陈某甲已支取其中的提前搬迁奖励6000元、搬家费补助1538.4元、六个月过渡补助4615.2元,计12153.6元。2013年初,陈某甲领取了后期过渡补助18845.4元。陈某甲两次领款合计30999元,该户剩余补偿款365046.4元,已转为该户的购房款。对陈某甲已领取款项,三被告表态归陈某甲所有。对未领取之补偿款中,居改营补偿7200元,陈某丙、陈某甲表明这是以陈某戊名义开过一个拉丝厂,故该款应当归陈某戊所有,季某、陈某乙、陈某丁对此不持异议,季某、陈某乙提醒,未参加诉讼的陈某己可能对此享有权利。对其余未领之补偿款,三被告同意按陈某戊(含陈某庚的份额)占1/2、陈某丙(含其妻)和陈某甲夫妇各占1/4份额的方案分割,而三原告只同意其中的建筑造价补偿和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按此方案分割,而区位补偿、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以及政府专项扶持资金应依法分割。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