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01092号(2)
对已共同认购的两套房屋,三原告主张由陈某甲和陈某戊共同购买和盛林荫水岸31-409室并共有,另一套38-203室由季某和陈某乙共同购买并共有。而陈某戊主张由其单独购买和盛林荫水岸31-409室,并享有独立产权,如资金不足,由陈某丙出资,陈某丙当庭同意。
以上事实,有相关户籍资料、建房准建证、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评估报告、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补偿结算单、商品房认购协议书、选房确认单、商品房结算单、现金支票、存单、发票等书证为证,各方当事人也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案涉登记在陈某庚名下的房屋是由八位家庭成员作为一户共同申请的,应由家庭成年成员共同所有。因该房屋拆迁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和安置权益亦应属相关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建房时的未成年家庭成员对宅基地方面的补偿享有权益。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补偿款中的建筑造价补偿和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同意按陈某戊(含陈某庚的份额)占1/2、陈某丙(含其妻)和陈某甲夫妇各占1/4份额的方案分割,应按照此方案进行分割,已故人员的份额作为遗产依法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陈某戊所得1/2份额为其与陈某庚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陈某庚所有,应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庚立有遗嘱或遗赠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由陈某庚的第一顺序等额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己放弃继承,由同顺序其他继承人即陈某戊、陈某丙和陈某甲三人等分继承,陈某丙、陈某甲继承所得各自转化为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以上分配原则,三方当事人对建筑造价补偿和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合计100758.17元,享有各1/3份额,即陈某戊、陈某丙夫妇、陈某甲夫妇各享有33586.06元。因陈某丙的妻子已故而发生继承,而陈某丙、陈某丁对该部分权益没有请求分割,故陈某丙夫妇所得款暂由陈某丙、陈某丁共有(如陈某丙的妻子还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此判决不妨碍其向陈某丙、陈某丁主张继承权利),本院不予分析。
居改营补偿7200元,各方表示归陈某戊所有,应由陈某戊享有,案外人如有异议,可向陈某戊主张。
陈某甲已领取款项30999元,三被告表示归陈某甲所有,但因季某、陈某乙未作明确表示,而她们对这部分款项也享有权利,却又未对此提出分割请求,故本院对该款不予分割,由三原告共有。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区位补偿、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以及政府专项扶持资金如何分割?2.各方共同认购商品房应由谁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
关于区位补偿、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以及政府专项扶持资金如何分割的问题。区位补偿和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乃是对集体土地被利用而给予的补偿,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使用,并按户计算,当该户人口减少,宅基地仍由该户剩余成员共同使用。因此,宅基地方面的补偿应当由申请建房时家庭成员中剩余的成员共同等分所有,该户剩余家庭成员为本案的六当事人,故补偿应由六人均分。区位补偿、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合计110457.5元,每人得18409.58元。
政府专项扶持资金的补偿性质,根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包含附属、漏项、区位因素、物价因素及其他,没有明确具体到哪一项,但主要还是集中于房屋和土地的补偿上,故具体分配可以按比例分摊到房屋补偿和土地补偿两个补偿大项上(房屋补偿包括建筑造价补偿和附属设施设备补偿,土地补偿包括区位补偿和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其他均为小项补偿,当事人间为家庭成员,不再细化),再按照这两个大项的分配方式进行分配。
按以上分配原则,分摊到房屋补偿方面的金额为70382.75元{扶持资金146630.73元*[(建筑造价补偿88363.77+附属设施设备补偿12394.4)/(88363.77+12394.4+区位补偿99996+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10461.5)]},分摊于土地补偿方面的金额为76247.98元{扶持资金146630.73元*[(区位补偿99996+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10461.5)/(88363.77+12394.4+99996+10461.5)]}。分摊于房屋补偿的70382.75元,陈某戊、陈某丙父女、陈某甲夫妻分别享有1/3份额,各得23460.92元。分摊于土地补偿的76247.98元,六当事人分别享有1/6份额,各得12708元。
此外,商品房结算单上有一项财政奖励费26405.02元,该笔奖励根据未领补偿款365046.4元计算而来,属补偿款的增值部分,应一并予以分割,可按各人在未领补偿中所分得金额按比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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