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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05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正明,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宋玉烽,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夏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濮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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