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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工农北路左转驶入南通市肛泰肛肠医院时,与对面行驶的轿车驾驶员冯某发生纠纷,冯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1mg/100ml,属醉酒。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工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左转驶入南通市肛泰肛肠医院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苏F×××××轿车驾驶员冯某发生纠纷,冯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1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晚,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曾经饮酒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8日晚上,其驾车由南向北经过工农北路南通肛泰肛肠医院门前时,与一辆南通肛泰肛肠医院的面包车驾驶员发生纠纷,穿红色棉衣的面包车驾驶员下车骂了冯某,该驾驶员像喝了酒,冯某于是报警,经辨认,该男子即被告人陈某。
4、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3525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1mg/100ml。
5、车辆行驶轨迹,证明苏F×××××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12月28日晚上的行驶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有前科。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6.1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虽在接受公安机关首次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但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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