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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崇启大桥北主线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6mg/100ml。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从启东市大兴镇出发,行驶到沪陕高速公路崇启大桥北主线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58mg/100ml。因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6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汽车在沪陕高速公路崇启大桥北主线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尹某、朱某时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午餐、晚餐时陈某某饮食过啤酒、酒酿等食品,晚上六点左右,陈某某驾驶汽车从启东市返回上海。
3.沪C×××××小型普通客车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涉案车辆为机动车。
4.沪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轨迹查询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沪C×××××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通过沪陕高速公路启东南入口以及崇启大桥北主线收费站的情形。
5.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以及民警出具的发案经过记录材料,证明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执勤民警在沪陕高速公路崇启大桥北主线收费站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某某。经提取血样检测,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6mg/10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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