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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2月22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交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施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南通滨海园区东海村九组顾某、李某家要钱。经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6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在南通市滨海园区永平村张某经营的理发店饮酒后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园区东海村九组,到顾某、李某家要钱。顾某报警后,南通市公安局滨海园区分局海晏派出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先后出警。经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6mg/100ml,系醉酒。
另查,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施某因酒后驾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之后未能再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日晚,其酒后驾车二轮摩托车到南通市滨海园区东海村九组顾某、李某家要钱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日晚上六点多被告人施某在张某的理发店内喝了两瓶啤酒,然后驾驶摩托车离开,被告人施某在来理发店时之前好像也喝过酒。
3、未到庭证人李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日晚上七点左右,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从西边过来到李某家要钱,那人酒气冲人,李某的丈夫顾某报警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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