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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1时22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轻型封闭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1时22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南通市长泰路永兴大道路口北时,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2.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记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现场照片、苏F×××××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轨迹,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过程。
3.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以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化)字(2015)0154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南通市港闸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审前调查,该局回函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与检测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行民警查获,经检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及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均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为此,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勇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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