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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碰撞停靠在路边的挂式货车,乘坐在厢式货车内的被害人王某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叶某某负主要责任。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苏F×××××轻型厢式货车,途经南通市新204国道集美路口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所驾车前右部碰撞朱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的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左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苏F×××××轻型厢式货车乘员王某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重型挂车驾驶员立即报警,被告人叶某某滞留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7月3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停车后,未按照规范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均无责任。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审前调查,该局回函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朱某证言笔录,证明其车辆停靠在道路旁修补轮胎时被一辆厢式货车碰撞的事实。
3.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4.通公交物鉴(痕)字(2014)198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照片,证明苏F×××××轻型厢式货车前右部与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左部发生碰撞的事实。
5.通公鉴(交法尸)2014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而死亡。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8.发破案经过、南通市122接处警记录单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人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均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勇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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