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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南通市滨海园区三余镇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7mg/100ml。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从南通市滨海园区天之乐KTV出发,沿三余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佳乐超市门前路段停车。巡逻民警检查发现被告人卞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卞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7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1日晚与朋友蔡某等人在南通市滨海园区天之乐KTV喝酒,次日凌晨驾驶苏F×××××轿车离开。其沿人民路行驶两公里左右的路程到佳佳乐超市买烟,因超市已关门,其便将车停靠在路边准备休息一会儿,这时警察过来检查,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
2、未到庭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其与卞某某等人在天之乐KTV唱歌喝酒,卞某某喝了五六瓶左右的啤酒。次日凌晨,卞某某与同学先行离开。时隔不久,其与卞某某通电话时得知卞某某被交警查获。
3、未到庭证人盛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凌晨其在天之乐KTV时遇到同学卞某某,搭乘卞某某的汽车回家。途中卞某某在佳佳乐超市门口停车,因酒驾被交警查获。
4、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2798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0月22日0时50分左右许,巡逻民警在南通市滨海园区三余镇人民路佳佳乐超市门前路段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的苏F×××××小型轿车驾驶员卞某某。经提取血样检测,卞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7mg/100ml。
5、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及未到庭证人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郁某所有的苏F×××××轿车属于机动车,案发期间曾借给被告人卞某某使用。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卞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行为人饮食酒精后视觉能力变差,运动反射神经迟钝,对外界的反应能力、控制能力以及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也会随之下降,从而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较大的危险性。危险驾驶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实际危害结果为前提,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性即可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后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1.7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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