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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南通市滨海园区三余镇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7mg/100ml。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从南通市滨海园区天之乐KTV出发,沿三余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佳乐超市门前路段停车。巡逻民警检查发现被告人卞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卞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7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1日晚与朋友蔡某等人在南通市滨海园区天之乐KTV喝酒,次日凌晨驾驶苏F×××××轿车离开。其沿人民路行驶两公里左右的路程到佳佳乐超市买烟,因超市已关门,其便将车停靠在路边准备休息一会儿,这时警察过来检查,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
2、未到庭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其与卞某某等人在天之乐KTV唱歌喝酒,卞某某喝了五六瓶左右的啤酒。次日凌晨,卞某某与同学先行离开。时隔不久,其与卞某某通电话时得知卞某某被交警查获。
3、未到庭证人盛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凌晨其在天之乐KTV时遇到同学卞某某,搭乘卞某某的汽车回家。途中卞某某在佳佳乐超市门口停车,因酒驾被交警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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