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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7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丁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7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通市幸福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秦西村39组路口时,其所驾二轮摩托车右后部与由东向北右拐弯行驶的王某所驾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被害人王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载物宽度超过规定宽度的机动车违法驶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避让,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驾驶未依法登记领取号牌的非机动车进入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以确保安全某,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审前调查,该局回函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2.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通公交物鉴(痕)字(2014)198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后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的事实。
4.通公鉴(交法尸)2014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家属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发破案经过、南通市122接处警记录单及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及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均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勇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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