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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盐城市柏拉图影楼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陶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沈海高速公路行驶时碰撞公路防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多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鲁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在事故发生后滞留现场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陶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苏J×××××中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方向1154KM+90M路段时,所驾车碰撞高速公路防护栏后侧翻下高速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坐的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及顾客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鲁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有一人重伤,六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
2014年11月13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陶某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陶某及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鲁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他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也获得相应赔偿。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明其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被害人耿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其十人乘坐被告人陶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4.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痕)字(2014)312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苏J×××××中型普通客车前左部及车身左侧的痕迹符合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形成。
5.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鉴(交法尸)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鲁某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发损伤而死亡。
6.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上其他人员的损伤程度。
7.陶某的驾驶证登记信息、苏J×××××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陶某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的车型。
8.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S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陶某的归案情况。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本案的经济赔偿情况。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陶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陶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另致多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鲁某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鲁某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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