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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起算)。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潇菡、陈赟(实习),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潇菡、陈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长江北路芦泾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在红灯亮时通过路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车辆向右侧翻并砸压被害人胡某所骑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南通市区915050电动自行车,同时碰撞被害人谢某所驾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黑D×××××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致被害人胡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谢某受伤。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韩某某闯红灯并不是出于直接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判断失误所造成;2、本案涉及的赔偿问题已经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胡某家属的损失;3、被告人韩某某另行支付给被害人胡某家属10000元慰问金,并取得被害人胡某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长江北路芦泾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在红灯亮时通过路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车辆向右侧翻并砸压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胡某,同时碰撞被害人谢某所驾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黑D×××××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致被害人胡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谢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2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对被害人胡某家属进行赔偿;2014年12月1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谢某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给付被害人胡某家属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胡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0日19时18分许,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长江北路芦泾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车辆向右侧翻并砸压被害人胡某,同时碰撞被害人谢某所驾黑D×××××重型厢式货车的经过。
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车辆侧翻后砸压被害人胡某,同时碰撞其车辆的过程。
3.未到庭证人邓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驾车闯红灯时侧翻,压到被害人胡某同时碰撞被害人谢某的经过。
4.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提供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右侧翻,同时碰撞被害人谢某所驾黑D×××××重型厢式货车。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6.通公交物鉴(痕)字(2014)64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所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右侧翻过程中,蓝色集装箱右侧部砸压南通市区915050电动自行车左侧,同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车顶与黑D×××××重型厢式货车前左部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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