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05号(2)
7.通公鉴(交法尸)2014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死亡。
8.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发破案经过、南通市122接处警记录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11.被告人韩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准驾车型A2,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12.本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害人胡某家属进行赔偿。
13.本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谢某就经济赔偿达成民事调解。
14.被害人胡某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给付被害人胡某家属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胡某家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在红灯亮时通过路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机动车侧翻并砸压被害人胡某,同时碰撞被害人谢某所驾车辆,导致被害人胡某死亡,被害人谢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且被告人韩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胡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作为驾驶从业人员,本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但在本案中为了抢几秒钟的时间,闯红灯通行,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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