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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06号(2)
11、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杨某、赵某于2014年11月24日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有劣迹。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行为人饮食酒精后视觉能力变差,运动反射神经迟钝,对外界的反应能力、控制能力以及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也会随之下降,从而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较大的危险性。危险驾驶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实际危害结果为前提,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性即可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28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道路等路段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实际危害,民警处置时动手殴打民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其不从中吸取教训,又醉酒驾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事故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邓小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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