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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个体从业者。曾因盗窃于1985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被原江苏省南通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7月3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幸余路国强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杜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4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幸余路国强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杜某承担全部责任。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电话后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杜某在车内,后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4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杜某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事实。
3.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化)字(2014)49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4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杜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驾驶人员判断力下降、反应速度变慢,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给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较大危险,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364㎎/100ml,超过80㎎/100ml的追诉标准,属醉酒,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酒后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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