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04号(2)
7.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鉴(交法尸)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郭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
8.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9.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发破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12.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张某和保险公司分别对被害人郭某家属进行赔偿。
13.收条及缴款单,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刘某50212.9元。
14.被害人郭某家属及被害人刘某及其家属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郭某的家属、被害人刘某及其家属均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其所驾机动车碰撞因事故停在路上的苏J×××××小型轿车后部,致使苏J×××××小型轿车再次碰撞苏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死亡,被害人刘某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郭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刘某因伤残等级未能评定,其损失暂时未能得到全部赔偿,但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垫付医疗费并预缴赔偿费用,取得了被害人郭某家属、被害人刘某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且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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