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城港路九圩港查报站路口时与沪C×××××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城港路九圩港查报站路口时,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沪C×××××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事发后,正在路口执行盘查任务的查报站民警先行扣押了被告人蒋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的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蒋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4mg/100ml,系醉酒。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马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晚,其酒后驾车载着朋友郭某行驶至南通市城港路九圩港查报站路口时,因刹车不及,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车辆左后部发生碰撞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20时15分许,其驾车行驶至南通市城港路九圩港查报站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时被后方车辆追尾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车载其回家的途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3日20时20分许,其与同事在南通市九圩港查报站路口盘查车辆时,东西向停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车辆被后方车辆碰撞,后其与同事先扣押了后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交警到达现场对后方车辆驾驶员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的事实。
5、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3359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4mg/100ml。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8、付款凭证、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30.4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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