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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江苏省如皋市丁堰镇出发,后经沈海高速公路到达南通市,行经南通市港闸区通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和路路口时与顾某甲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陆某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从江苏省如皋市丁堰镇出发,途经沈海高速公路到达南通市。当晚22时许,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港闸区通京大道永和路路口时,与顾某甲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发后,与顾某甲同车的顾某乙报警,被告人陆某滞留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陆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1日晚,其酒后驾驶汽车从江苏省如皋市丁堰镇出发,途经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南通市港闸区通京大道永和路路口时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陆某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顾某甲、顾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顾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被被告人陆某驾驶的轿车从后方追尾的事实。
4、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2691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
5、苏F×××××小型轿车行驶轨迹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陆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11日晚上从白蒲高速入口驶入高速公路,沿着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南通市港闸区通京大道。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陆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陆新华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2.9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陆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后能如实供述酒后驾车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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