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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执字第00001号
罪犯王某某。
2012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0078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执行期间,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于2014年12月2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王某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实行社区矫正。因王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未请假私自离开南通去武汉,司法行政机关于同年9月3日决定给予其警告处分一次;2013年9月5日,王某某因未按每周电话报告一次的规定进行电话汇报,被给予口头警告,后于同月12日仍然未能及时进行电话汇报,司法行政机关于同月23日决定给予其警告处分一次;2014年11月25日,王某某未参加司法所集中教育例会,且定位手机人机分离,其手机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后一直关机,司法行政机关于同年12月12日决定给予其警告处分一次。截止目前,王某某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行政警告处分,且去向不明,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王某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2013年8月14日,王某某未请假私自离开南通去武汉,同年9月3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警告处分,并于同月5日将惩处通知书送达王某某;2013年9月5日,王某某因未按每周电话报告一次的规定进行电话汇报,被给予口头警告,后于同月12日仍然未能及时进行电话汇报,同月23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警告处分,并于当天将惩处通知书送达王某某;2014年11月25日,王某某未参加司法所集中教育例会,且定位手机人机分离,其手机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后一直关机,同年12月12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警告处分,因王某某下落不明,在本院审查阶段司法行政机关将行政惩处通知书交由王某某的父亲代收。截止到目前,罪犯王某某去向不明,脱离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已超一个月。
另查,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5日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港刑初字第0078号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各1份、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3份、行政惩处通知书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并脱离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其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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