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02号(2)
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酒后无证驾驶已过强制报废期限且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擦,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邓小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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