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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算)。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江苏省南通市滨海园区临海公路上行驶时碰撞被害人顾某,致使被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江苏省南通市滨海园区临海公路行驶至江苏省南通市滨海园区三余镇海丰村二组施工路段时,所驾车前左部碰撞被害人顾某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TZ×××××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顾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2014年2月2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且行驶中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顾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停车让行标志控制的路段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江苏省海门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审前调查,该局回函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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