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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算)。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江苏省南通市滨海园区临海公路上行驶时碰撞被害人顾某,致使被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江苏省南通市滨海园区临海公路行驶至江苏省南通市滨海园区三余镇海丰村二组施工路段时,所驾车前左部碰撞被害人顾某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TZ×××××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顾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2014年2月2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且行驶中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顾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停车让行标志控制的路段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江苏省海门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审前调查,该局回函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吴某、陈某、黄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交痕)字(2014)9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苏F×××××左前部与TZ×××××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鉴(交法尸)2014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顾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十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S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7.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十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归案情况。
8.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驾机动车碰撞被害人所驾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均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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