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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508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个体经营。被告人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于2014年9月3日20时20分许,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桥路段时,于沿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石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至两车损坏,后被交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的汽车修理损失2000元(实际损失1615.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被告人齐某血样的视听资料及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石某的赔偿协议,汽车修理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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