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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12年11月被如皋市卫生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非法行医,于2013年7月被如皋市卫生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医生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3日和2013年7月31日两次非法行医被如皋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仍继续在如皋市东陈镇洪桥居洪桥街15号为高某、郝某等人开展诊疗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郝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皋市卫生局涉案犯罪案件调查报告、保全的物品清单、立案报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秀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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