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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5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7月21日19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海通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4㏎+620M处(如皋市江安镇宁通居1组路段),碰撞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鞠某,致鞠某受伤。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9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熊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抽取被告人黄某血样的视听资料及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驾驶人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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