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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大专,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持C1类驾驶证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葛黄线由东向西行至如皋市江安镇徐柴村11组路段时,因操作失误致车辆碰撞北侧防护栏而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陆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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