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皋刑二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08年8月任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规划建设科工作人员、公用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2009年8月兼任如皋市皋港物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如皋港区城管执法大队大队长,2011年8月任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公用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如皋市皋港物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如皋港区城管执法大队大队长,2011年11月兼任如皋市蚕种场副场长、党支部副书记,2012年9月至案发前任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公用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如皋市皋港物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如皋市蚕种场副场长、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5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如皋市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军,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公用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如皋港区城管执法大队大队长、如皋市长江镇综合执法局一中队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工程矛盾协调、工程验收、广告管理、房屋违建、维修、渣土、碎砖运输管理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2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5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期间,先后2次收受如皋市高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理吴某,为感谢和拜托其在广告管理上给予关照所送贿赂计人民币30000元。
1、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南通附院重症病房外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3次收受长江镇银江酒店经理张某,为感谢和拜托其在酒店房屋违建、维修等事项上给予关照所送贿赂计人民币25000元。
1、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份的一天,在张某汽车上,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某汽车上,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某汽车上,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3次收受如皋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甲,为感谢和拜托其在工程矛盾协调、工程验收等事项上给予关照所送贿赂计人民币50000元。
1、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汽车上,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长江镇二案居6组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王某甲汽车上,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2次收受南通日进房屋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乙,为感谢和拜托其在工程矛盾协调、车辆运输管理上给予关照所送贿赂计人民币50000元。
1、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7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王某乙所送人民币30000元;
2、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1月份一天,在南通附院重症病房外,收受王某乙所送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7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邱某为感谢其在工程介绍、工程矛盾协调等事项上给予关照所送贿赂计人民币40000元。
六、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2月份的一天,在紫鑫酒店,收受崔某为感谢其在车辆运输管理上给予关照所送贿赂计人民币10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中共如皋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155100元,暂存于中共如皋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邱某、崔某、丛某、潘某等人的证言,中共如皋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被告人陈某的干部简历表、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党政分工文件、经营协议、承包合同、房屋维修表等书证、如皋市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退出大部分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