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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453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如皋雨润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被告人陈某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3年7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9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23日1时许,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如皋市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15高速公路如皋市丁堰出口路段,与被害人钱某驾驶的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至王某受伤,两车损坏。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9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被告人陈某血样的视听资料及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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