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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481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个体户。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1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在如皋市下原镇老坝村18组23号其家中二楼客厅,容留丁某、李某、陈某、周某、钱某、张陈军等6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周某、宗某、陈某、李某、钱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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