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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甲,机械制造加工人员。被告人都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都某甲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间,在如皋市东陈镇南凌砖瓦厂,非法制造气枪2支。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2支气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对人体均具有致伤力。
案发后,被告人都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气枪2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都某乙、杨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都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都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都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都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钢珠枪两把,废枪管一支,钢珠五十七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秀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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