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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478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被告人邵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间,在其如皋市九华镇四圩居28组27号家中先后容留冯某、祁某、许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人次。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邵某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容留冯某、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被告人邵某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容留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3、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1月31日,在其家中容留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4、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2月4日,在其家中容留赵某甲、赵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祁某、冯某、赵某甲、赵某乙、许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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