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皋刑初字第00338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2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晓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5月8日10时许,持G类驾驶证驾驶皖09/41839号变型拖拉机,在如皋市城北街道花园桥居二十组配合收割机田间收割作业时,对车后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倒车过程中辗压正在田间活动的张某丙(女,殁年64岁),致其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符合头部、胸部遭辗压致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且按协议履行部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王某、高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邓某与张某丙事故分析意见,如皋市公安局袁桥派出所调取的拖拉机驾驶证和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2014)开调字第0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田间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小龙
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
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柳琦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