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皋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于2014年10月2日18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月星家居西大门口,与被害人石某(男,43岁)因琐事发生纠纷,而拳击石某眼部,致石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石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已按协议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石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但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结合其居住地评估调查意见,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包钧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