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刑二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09年5、6月份,在四川乐山加入阳光扶贫工程项目,该项目采用五级三阶制模式,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级别,参与人员缴纳3800元(其中申购第一份时500元为产品)即可申购1份,后每多申购1份需缴纳3300元,一人最多可缴纳40100元申购12份,加入后通过发展下线,随下线申购份额的增加而晋升,并按照等级获取提成,下线最多申购达500份则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出局。被告人袁某加入后,多次安排、带领新人听课,并向下线宣传高回报引诱下线继续发展下线,2010年因上任网络经理出局,被指定担任网络经理,负责未出局人员的日常管理、新人的申购、提成的发放等工作,出局后一直负责对收取的钱款进行结算、分配。被告人袁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84人,层级达19层,金额达451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至本院。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09年5、6月份,在四川乐山加入阳光扶贫工程项目,该项目采用五级三阶制模式,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级别,参与人员缴纳3800元(其中申购第一份时500元为产品)即可申购1份,后每多申购1份需缴纳3300元,一人最多可缴纳40100元申购12份,加入后通过发展下线,随下线申购份额的增加而晋升,并按照等级获取提成,下线最多申购达500份则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出局。被告人袁某加入后,多次安排、带领新人听课,并向下线宣传高回报引诱下线继续发展下线,2010年因上任网络经理出局,被指定担任网络经理,负责未出局人员的日常管理、新人的申购、提成的发放等工作,出局后一直负责对收取的钱款进行结算、分配。被告人袁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84人,层级达19层,金额达451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康某、马某、杨某、顾某、陆某、庄某甲、庄某乙、冯某、桑某、丁某、张某、徐某、陶某、夏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经人发展加入传销活动的事实。
2、被告人袁某在侦查阶段和当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参与传销组织、且实施了管理行为,以及其部分下线申购的份数的相关事实。
3、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传销人员关系图,证明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达184人,层级19层。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组织、领导以投资阳光扶贫工程项目为名的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申购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袁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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