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皋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蔡某甲曾因非法行医,于2005年5月26日被如皋市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和器械、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非法行医,于2011年9月13日被如皋市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150元和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先后于2005年5月和2011年9月两次因非法行医被如皋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1日仍继续在其家中私设诊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被如皋市卫生局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蔡某乙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皋市卫生局涉案犯罪案件调查报告、保全的物品清单、立案报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海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