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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485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7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8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3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2月份,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如皋市桃园镇、丁堰镇等地,采用弩装毒针射杀的手段,先后2次捕获狗子6条销售给郝传平,郝加工后均已销售供他人食用。被告人蒋某获取非法利益2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如皋市桃园镇等地,采用上述手段捕获狗子2条,以100余元的价格销售郝传平,郝加工后均已销售供他人食用。
2、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2月23日在如皋市丁堰镇等地,采用上述手段捕获狗子4条,以100余元的价格销售郝传平,郝加工后均已销售供他人食用。
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蒋某在如皋市丁堰镇红桥村36组宗某家以上述手段捕杀狗子,因被人发现未能将狗子带离现场。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中所涉狗肉及毒针中均检出琥珀胆碱成分。
案发后,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弩及弩针,从宗某家提取死亡狗一只、针管一只;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宗某、郝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蒋某的户籍信息、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蒋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前科劣迹,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弩及毒针予以没收,扣押的狗肉由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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