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刑二初字第0064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九华,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亮,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王九华、黄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07年6、7月至2013年初,利用担任如皋市中医院总务科科长兼基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该院基建工程建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所送贿赂10次,计人民币306000元、如皋文峰大世界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0元)、如皋文峰大世界衣服提货单(价值人民币30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32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范某于2007年6、7月,在其家中收受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高某为拜托其在如皋市中医院病房大楼建设工程中提供关照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2.被告人范某于2008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在其家中收受江苏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为感谢其在如皋市中医院病房大楼室外装潢工程及相关外装工程中提供关照所送贿赂3次,计人民币46000元、如皋文峰大世界衣服提货单(价值人民币30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9000元。
(1)被告人范某于2008年下半年,在其家中收受许某所送如皋文峰大世界衣服提货单(价值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范某于2012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许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人范某于2012年上半年,在其家中收受许某以代为其装修房屋名义所送人民币36000元。因许某被检察机关调查,2012年8月9日,被告人范某妻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许某人民币36000元。2013年春节前,许某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退给被告人范某。
3.被告人范某于2010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江苏新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宗锋为感谢其在如皋市中医院病房大楼手术室净化工程中提供关照所送人民币30000元。
4.被告人范某于2009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期间,先后收受南通神州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为希望和感谢其在如皋市中医院暖通工程中提供关照所送贿赂5次,计人民币130000元、如皋文峰大世界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50000元。
(1)被告人范某于2009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范某于2010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周某所送如皋文峰大世界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人范某于2012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周某为希望和感谢其在如皋市中医院暖通工程中提供关照所送如皋文峰大世界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范某于2013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周某为希望和感谢其在如皋市中医院暖通工程中提供关照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范某于2013年10月17日向中共如皋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罪行。被告人范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暂存于中共如皋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被告人范某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许某、宗某、周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的发破案经过、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立案决定,如皋市公安局的逮捕证,如皋市中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务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病房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装饰分包协议、太阳能钢架施工合同、不锈钢字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单、往来账户,被告人范某及其妻子银行账户记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范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以上情节及被告人范某具有悔罪表现提出的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在许某为其装修房屋并提供了装修清单后,被告人范某应当给付36000元装修款,因许某为表示感谢其对自己的关照而叫其不要给付,在许某被相关部门调查后,其将36000元装修款汇给许某,应认定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对辩护人提出的该36000元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有其自己的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虽然对具体行贿的时间陈述不尽一致,但因时间间隔较长,记忆误差合乎常理,辩护人提出此类证据存疑及部分受贿事实存疑,应依据疑罪从无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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