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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二初字第0064号(2)
一、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九年二月十六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暂存于中共如皋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范某继续退赔赃款十二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秀梅
人民陪审员  金 天
人民陪审员  顾凤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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