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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455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于2014年7月4日21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东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52km处发生单方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房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南通市公安局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管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建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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