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刑二初字第00140号(2)
5.被告人章某、周某、张某于2013年上半年期间,在负责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如皋市常青段拆迁过程中,采取在“陈某甲”户拆迁协议书上虚增拆迁补偿款的手段,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周某、章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周某、张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暂存于中共如皋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人薛某、苏某甲、陈某甲、孙某、马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章某、周某、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常青镇委员会文件、党政联席会议记录,中共长江镇委员会出具的干部任免表,如皋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聘用合同,如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拆迁资金划拨表,如皋市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房屋拆迁验收合格证书,连申线桥位及临时用地拆迁资金申领表,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拆迁协议书,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明细,中共如皋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及证明,如皋市搬经镇楼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如皋市搬经镇出具的情况反映及被告人章某提供的相关票据,如皋市搬经镇董王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周某提供的病历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周某、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章某、周某、张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周某、张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周某、张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周某、张某均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提出的对被告人章某、张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周某、张某共同在“万某”户拆迁协议书上虚增拆迁补偿款30000元及在“苏某乙”户拆迁协议书上虚增拆迁补偿款16000元,有证人万某、苏某乙的证言及相关的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拆迁协议书,拆迁资金划拨表,如皋市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辩护人认为该款属于应补偿给被拆迁人的,不能认定三被告人贪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章某如有垫支的招待费和交通费等,可通过正当途径予以报支,不能成为其贪污的借口,对辩护人以此提出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章某、周某、张某贪污数额及其社会危害性,对章某、周某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章某、周某、张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暂存于中共如皋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秀梅
人民陪审员 金 天
人民陪审员 魏 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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