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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474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如皋元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秦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醉酒驾驶,于2011年3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9月22日13时45分许,饮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后载徐某),沿如皋市如城街道滨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绘园大桥路段时被如皋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秦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7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抽取被告人秦某血样的视听资料及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秦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秦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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