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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438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6月22日6时35分许,持A1A2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汽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65KM+300M处(如皋市石庄镇闸口村11组路段),在路口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与同向由被害人姜某乙(男,1937年4月17日生,殁年77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姜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甲、何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秦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复印件,本院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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